特殊防卫权的理解与解释

点击数:177 | 发布时间:2025-07-31 | 来源:www.nangcuo.com

    [内容提要]:特殊防卫权作为正当防卫规范的一项要紧内容一直是学者争议的焦点,褒贬不一。本文试图通过对特殊防卫权的理论意义与立法价值进行剖析,以论证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可存在性。

    [关键字]:特殊防卫权,正义性,适合性,个人防卫,社会防卫

    1、特殊防卫权概述

    特殊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可以推行的法律给予特殊规定的防卫行为。由于对该防卫行为没强度限制,故又有些学者称之为无限防卫、无过当防卫等。如国内《刑法》第20条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打劫、强奸、绑架与其他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导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是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权是一种天分的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被现代文明社会以国家意志的形式确认并保护之。防卫权的本质是存活权,是任何个体或群体存在与进步所拥有的绝对权利。作为社会的每一成员都平等地享有存活的权利,平等地享有自由、机会、财富、收入和自尊,除非对其中一种或所有些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成员的利益。当这种平等状况被破坏,除非不平等更有益于每一成员的利益,不然大家具备保护其充推荐有这种平等状况的权利。个人对其存活权利的保护表现为防卫权,而依据社会契约和权利让渡成立的国家对其存活权利的保护则表现为社会防卫权——刑罚权,个人防卫权①的统一行使。

    在法律赋予公民的防卫权中,“正当”无疑是最重要条件,防卫行为需要符合正义性和适合性。所谓正义性是指防卫行为需要是正义的,针对非正义的侵害所推行的行为,其具体体目前防卫针对的是正在发生的现实的不法侵害,防卫的对象需要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与防卫人需要拥有防卫意识,三者缺一不可,不然防卫行为将会由于缺失正义性而变为非正义的害处社会的行为。防卫行为的适合性则强调的是防卫行为应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为限,不应明显超越必要限度导致重大损害。不论是防卫时所选择的工具、方法、方法,还是防卫人自己的情况、防卫的强度,保护利益的大小、性质与给侵害人导致的损害都应当和不法侵害的强度、方法、工具、损害、紧迫程度相当,不可以紧急失衡而导致重大损害。防卫过当导致损害的情形亦是法律所不愿看到的,可见不拥有适合性的防卫更不是防卫权的内容。

    以“正当”为内容的防卫权不只可以发挥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推动作用,而且可以预防防卫权的滥用与防卫过度导致非必须的损害。近乎完美的立法就是如此在授权与限制之间保护着公民权益,维护着统治秩序。犯罪行为的到来总是夹杂着很多不确定的原因,一些突如其来的侵害很大地缩小了防卫人的思维空间,防卫人此时是被动同意侵害还是主动进行抗击,火烧眉毛,显然已没时间允许防卫人用一种平静客观公正适当的心态充分考虑法律所强调的“正当”二字再做出符合法律需要的行为。侵害行为留给防卫人考虑的时间越少,就越不可能期待防卫行为可以非常不错的符合法律预先设计好的规范。可见,如此的防卫权有时看上去不合情理。倘若大家一味强调防卫权的正当行使而忽略了犯罪行为的特殊性且使之适用于所有些犯罪之中,就会使得防卫人在强烈的侵害面前畏缩不前,甚至采取不抵抗方案,宁可牺牲人身和财产权益,遭受侵害也不反击自卫,生怕不适合的反击和防卫不是遭来更为猛烈的侵害就是深陷牢狱之苦。这不只大大减少了防卫的效能,而且也有违设置防卫权的立法初衷,使之形同虚设。因而对于特殊的犯罪需要适用特殊的防卫标准的呼声愈加大,那些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很大的害处性与对重大法益所构成的威胁迫使法律作出让步,放宽了对此类暴力行为进行防卫的条件限制。下面大家来看怎么看律对这种很规情境下的犯罪防卫给予了何种特殊的照顾,特殊防卫权的特殊之处又体目前哪儿?

    在公民行使防卫权的过程中,法律所一直强调和需要的无非是“正当”二字,超出了“正当”范围的行为就不被法律所保护,反而要遭到法律的非难与责罚。通过前面的论述大家获悉法律为何要对防卫那些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减少对防卫人的需要,放宽对防卫人的限制,但怎么样减少需要与放宽到何种程度最为合理、适合,这便是法律怎么办好特殊防卫的一系列后续问题。对于防卫权行使过程中一直追求和强调的正义性与适合性来讲,正义性的地位不可动摇,不然防卫行为将会失去道德根基,这是法律绝不允许的。没正义性的防卫就不是防卫了,只能是法律所禁止和谴责的犯罪行为。这样来看,正义性要件必不可少,因而法律惟有通过调整防卫行为的适合性需要去放宽对防卫人的限制以确保防卫效果的达成。

    适合性的缺失,不需要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相适合及因防卫过度导致的紧急后果的不责难状况,成功地排除去防卫人的顾虑,从而使得个人防卫的效果发挥到了极致。这样来看,特殊防卫已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正当防卫,它的特殊之处就是法律对于缺失适合性的防卫行为的鼓励。对于缺失适合性,应理解为法律对于那些针对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防卫只强调正义性,不需要和一般防卫行为那样需要拥有适合性,将适合性排除在防卫人所需要考虑的原因以外,对防卫人所引发的紧急后果是不是存在着过失并不给予评价,而只是采取一种表面上不禁止而实质上鼓励和容许的态度以默示特殊防卫的合理性。

    在现实日常,对于那些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打劫、强奸、绑架与其他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给不法侵害人导致的伤亡损害,无疑既有防卫适合的情形,也有防卫过当的情形。假如说在对此类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面前的防卫亦有防卫限度之需要的话,当行为人防卫适合时阻却违法性,而防卫过当时,则就应当适用我国内刑法第20条第2款,追究行为人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那样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意义何在呢?特殊防卫权的立法,则会变得形同虚设,毫无意义。

    大家都知道,特殊防卫权产生于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犯罪活动猖獗,如此一个社会背景之下。大家总是因传统刑事立法对防卫限度规定的局限,害怕承担刑事责任,对犯罪行为不敢积很大胆地进行防卫。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着很多受害人在遭到不法侵害时把歹徒打伤了,不只得不到保护,反而被以防卫过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故有人提出是不是可以在较大范围内给予公民一种特殊防卫权。怎么样修改国内刑法中正当防卫的规定,立法机关面临两难选择:一方面试图鼓励公民积极借助正当防卫与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其次又唯恐公民滥用防卫权,导致社会的混乱。经过权衡,立法机关最后倾向于在修改后的刑法中确立特殊防卫权的原则。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鼓励见义勇为,增加了特殊防卫权的规定。[1]

    当然,对于特殊防卫权适用的对象,只能是那些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即便是刑法第20条第3款中明确指出的行凶、杀人、打劫、强奸、绑架等犯罪,亦应当达到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的害处程度,不然都很难成为特殊防卫权适用的对象。此时,设立特殊防卫权的意义就体目前刑法急切需要向大家昭示它的立场和态度,对于那些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公民应当毫无顾虑,积很大胆地进行防卫,维护生命安全不被侵害,不需要顾虑防卫行为是不是与侵害行为相适合,导致不法侵害人伤亡是不是要担责。即便是在导致不法暴力侵害人伤亡后果的情形下,大家也依旧享有不负任何刑事责任的优待。对特殊防卫权的立法,不应当只是立法者纠正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理解与适用误区的形式条约,更应当是被赋予实质内容和实用价值的指导公民正确认识和运用防卫权维护自己权益的行为规范。

    因此,笔者觉得特殊防卫权的行使是没限度需要的。只须是可以有效的制止那些紧急危及人身安全暴力行为的任何防卫方法、方法、工具都可以用,防卫人就不必考虑防卫的强度与引发的紧急后果是不是存在着过失之嫌。法律只追求可以成功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行为,至于导致不法侵害者死亡结果有防卫过当之嫌的防卫行为,法律默许之。而立法者对行使特殊防卫权唯一的需要就是,此种权利仅限于在面临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才能享有,以期此既可以鼓励公民与犯罪斗争,又不致于致使防卫权的滥用,存在着破坏法治的危险。

    大家不禁要问,法律为什么这样放纵特殊防卫权的存在?有些学者觉得法律之所以强调防卫人对行使特殊防卫权所导致侵害人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是由于防卫行为无过当之处,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需要和标准。“由于,依据现行刑法典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假如防卫人在遭受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时,其为制止这一紧急暴力犯罪侵害而推行的防卫行为尽管导致了犯罪人的死亡或者紧急伤害,但这种死亡或者紧急伤害结果与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侵害强度及其大概导致的紧急后果是完全相当的,既无明显超出必要的限度,也不是不应有些重大损害,因而即便没第3款特殊防卫的规定,对防卫人同样不应以防卫过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防卫人的行为同样是正当防卫。”[2]

    而笔者更倾向于,法律对此类暴力行为的防卫所作的简单需要与对结果的大胆一定的背后,其实是立法者企图通过对存在过当嫌疑的防卫行为的不追究以彰显其意志倾向和价值选择。对特殊防卫的一定的深层缘由不可以简单地从防卫是不是适合的角度予以剖析,不可以随便断言为制止紧急暴力犯罪侵害而推行的防卫行为所导致犯罪人死亡或紧急伤害的后果与暴力犯罪的侵害强度及其后果完全相当。在各种各样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中,在状况危急的暴力侵害面前,法律鼓励防卫人运用所有可以使自己免受侵害的方法和方法以保全其人身利益。

    防卫人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保护其遭到紧急威胁的生命健康权益,而在方法方法不限的状况下,以刑法对防卫过当的规定,如此一个事后评价机制来判断先前所发生的侵害与反侵害行为,有些时候难免会觉得一些行为存在着过当情形或是导致了一些非必须的损失,但防卫人在防止这一过当行为或非必须的损失上不具备期待可能性。不难看出,对于此类特殊的犯罪行为及其与之相适合的防卫行为,立法者所关注的已不再是防卫是不是适合,而是在不适合防卫的出目前所难免的情形下,过当行为所产生的新的害处相对于此类特殊的暴力犯罪是不是超出了统治秩序所能容忍的程度。对于那些紧急危及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的暴力犯罪来讲,其很大的破坏力和冲击力,是统治者不惜运用所有方法予以遏制的对象,在强调防卫行为的适度性已客观不可以的状况下,通过牺牲一个较小的利益以换取较大利益的保全,则是立法者的一定之选。可见,法律对特殊防卫中出现的重大伤亡后果不以防卫过当追究责任,就是如此一个价值判断和权衡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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